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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邯郸市投资促进局,省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冀发改外资〔2014〕1065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doc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3月29日


河北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全省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全省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条  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五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在河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赋予的管理权限,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鼓励发展+负面清单”模式及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规定,支持投资主体稳妥参与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引导投资主体审慎参与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严格管控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


第二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一节  权限和范围

第八条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权限分为国家核准权限、国家备案权限和省级备案权限。

第九条  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实施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省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河北省内投资主体及省外的中方联合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第二节  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应按照国家及省级备案权限,通过全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网络系统”)、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提交项目备案申请;在省发展改革委完成备案的项目,应同时通过网络系统填报有关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或不宜通过网络系统等申报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文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要求提交。

第十四条  对省级备案权限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即累计汇出额原则上超过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额的15%,投资主体可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备案申请。经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和中方投资额。

第十五条  两个及以上的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六条  对属于省级备案权限的项目,项目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省级管理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发展改革委受理或不予受理,都应当通过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凭证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要求省发展改革委出具。

第十七条  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

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其他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省发展改革委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三节  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十九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投资地点发生变化;

(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对项目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对于省级备案权限的变更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由于项目规模、内容、地点、投资主体、股权结构、投资额等发生变化,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再属于省级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省发展改革委实施的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予以备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备案的项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章  境外投资指导、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省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省发展改革委在省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项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体应当开展境外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加强安保培训,提升境外投资风险防范应对能力。

第二十八条  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

第二十九条  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并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条  由省级备案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

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要求提交。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省发展改革委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三十四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线下等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省发展改革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省发展改革委举报。

省发展改革委将按规定程序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和“信用中国(河北)”网站提供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备案的,省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对投资主体主要责任人进行约谈,并依据《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通知书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撤销该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主要责任人进行约谈,并依据《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属于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有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并依据《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应当履行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省发展改革委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四十条  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主体有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并依据《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主要责任人进行约谈,并依据《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四十二条  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有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并依据《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并主动改正的,依据《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省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省发展改革委征求意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规定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十六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对境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冀发改外资〔201410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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