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金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制度的暂行规定》自2019年1月2日起开始施行
各会员单位:
为适应市场发展要求,提升市场效率,加强交易所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业务规则,我所对《上海黄金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制度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具体涉及频繁报单、大额撤单、自成交超限指标等内容。
上述修订已经我所领导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2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黄金交易所
2018年12月28日
上海黄金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 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黄金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 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在监控中,发现 交易出现异常的,有权采取控制交易频率、限制开新仓、限期平仓、 强行平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三条 会员或客户的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视为异 常交易行为:
(一)会员或客户的交易导致价格异常;
(二)会员或客户出现以下报单异常: 1.通过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单日报单笔数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 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情况。 2.在某一合约上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 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3.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4.交收申报过程中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操纵延期补偿费方向的行为。 5.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报单异常情况。
(三)会员或客户出现以下交易异常: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互为对手的交易; 2.同一账户自买自卖的交易; 3.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 4.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异常情况。
(四)会员或客户存在以下持仓异常: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2.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持仓异常情况。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认可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 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对他人(包 括自然人、法人)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 对他人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对他人资金或 实物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一) 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控股股东,即行为人的出资额占他人资 本总额 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他人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行为人作为他人的开户授权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 结算单确认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人;
(三) 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行为人与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致的;
(四) 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五) 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且 对他人资金或实物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六) 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融资安排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对他人资金或实物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七) 行为人对两个或者多个他人资金或实物账户的日常交易决 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八)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控制人和被控制人,均应通过各自开户的会员主动向交易所报备相关信息。交易所在日常自律管理中发 现客户具有疑似实际控制关系但尚未报备的,可以通过会员进行问询。 对于具有实际控制关系但不如实报备相关信息、不如实回复交易所询 问、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行为的会员或客户,交易所可以采取 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将采取限制交易的 监管措施。
第七条 会员或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具体认定指标如下:(一) 在某一合约上频繁申报并撤单,单日撤单次数超过 650 次(含 650 次),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 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大额撤单次数超过 50 次(含 50 次),构成日内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单,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者 误导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黄金合约单笔撤单量达到100 千克以上(含 100 千克)、白银合 约单笔撤单量达到 1000 千克以上(含 1000 千克),视作大额撤单; (三)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或同一账户,单日互为对手或自买自 卖次数超过 5 次(含 5 次); (四)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之间单日黄金合约超过 100 千克(含 100 千克)、白银合约超过1000 千克(含 1000 千克)的交易;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异常情况; (六) 以上认定指标不包括 FAK 和 FOK 指令,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情况除外。
第八条 客户日内频繁报单、频繁撤单、大额报撤单、自成交行 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客户所在会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 报告情况,会员应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并对客户进行教育、 引导、劝阻及制止。同一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发生在多个会员的,交易 所对频繁报单、频繁撤单、大额报撤单、自成交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 会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
第九条 客户参与交易,出现频繁报单、频繁撤单、大额报撤单、 自成交等行为,多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在必要时按照以 下程序进行处理: 客户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客户所在会员的指 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责令 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客户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将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向会员通报。 客户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客户采取限制交易 的监管措施,限制交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 1 个月。
第十条 会员参与交易,出现频繁报单、频繁撤单、大额报撤单、 自成交等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在必要时按照以下程 序进行处理: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 行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该会员的高级管理人 员谈话。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采取限制交易的 监管措施,限制交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 3 个月。
第十一条 交易所限制会员或客户的交易,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进行: (一) 在指定合约或交易所全部品种上限制交易频率; (二) 在指定合约或交易所全部品种上限制开新仓; (三) 在指定合约或交易所全部品种上限期平仓; (四) 在指定合约或交易所全部品种上强行平仓; (五) 交易所认可的其他限制方式。
第十二条 限制会员或客户交易的单次持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 6 个月,具体时间以交易所书面决定为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交 易所可以延长限制交易的时间。
第十三条 对于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对客户尽到通知、教育、引 导、劝阻及制止义务的会员,交易所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其采取 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 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监管要求,适时调 整并提前公布相关异常交易行为的标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以中文书写,任何其他语种和版本之间产生 歧义的,以最近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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