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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公告

经查明,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尤夫”)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根据*ST尤夫于201975日披露的《关于或有担保事项统计结果的公告》,201710月至201712月期间,*ST尤夫控股股东湖州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控股”)、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及其关联方以*ST尤夫或*ST尤夫子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16起,担保总金额19.32亿元,占*ST尤夫2016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87.64%*ST尤夫未就上述担保事项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二、2017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8428日,*ST尤夫2017年度财务报告被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众华”)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众华在审计报告中表示,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包括:无法判断*ST尤夫诉讼纠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及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无法判断大宗贸易和资金往来的真实目的和性质、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无法判断立案调查结果对*ST尤夫财务报表的影响。

*ST尤夫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9.11条、第10.2.4条、第10.2.6条,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4月修订)》第1.4条、第2.1条,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11月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9.11条、第10.2.4条、第10.2.6条和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1.3条、第8.3.1条、第8.3.4条的规定

*ST尤夫控股股东尤夫控股、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2.3条,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11月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2.3条和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4.2.2条、第4.2.3条、第4.2.7条、第4.2.11条的规定,对上述第一项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ST尤夫董事、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3.1.6条,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4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3.1.6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第3.1.6条的规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4月修订)》第17.2条、第17.3条,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11月修订)》第17.2条、第17.3条和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公开谴责决定:

一、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湖州尤夫控股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尤夫控股有限公司、颜静刚和翁中华对本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对于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本所重申:上市公司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严格遵守《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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