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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关于简化中国 (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银行保险机构 和高管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银保监发〔2021〕13号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关于简化中国
(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银行保险机构
和高管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银保监发〔2021〕13号


各政策性银行北京市分行及总行营业部、国家开发银行在京营业机构、辖内各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辖内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北京中关村银行、辖内各村镇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分行、辖内各外资银行,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在京直接经营业务保险总公司:

现将《关于简化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银行保险机构和高管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月25日


关于简化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银行保险机构和高管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晰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和高管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的准入方式,推进简政放权工作,根据《关于向全国自贸试验区复制推广有关监管政策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0〕15号)及有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各银行保险机构应压实主体责任,严格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所涉机构和高管准入条件审核把关,确保报告(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以及所涉机构、高管的合规性、适格性。

第四条 北京银保监局依照本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简化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保险机构和高管准入方式,并对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北京银保监局将通过随机抽查、走访约谈、监管通报等形式,加强对相关报告(备案)事项的跟踪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一旦发现存在瞒报、漏报或其它不合规、不审慎行为,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章 机构准入

第五条 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变更、终止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的,无需报经北京银保监局事先审批,实行报告制。其中,变更情形包括迁址、更名、升格。

保险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撤销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无需报经北京银保监局事先审批,实行备案制。

第六条 在适用本实施细则简化准入方式前,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相关地区的金融市场结构、金融服务供应等情况进行充分调研,评估必要性和可行性,不得突击设立机构进行恶性竞争,不得盲目撤并机构。

第七条 银行分支机构的总行或上级管辖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在机构准入事项首次拟适用报告(备案)制管理前,应先行制定评估、验收的内部配套管理制度,明确标准和要求,明晰分工和职责,确保相关事项符合监管规定和审慎性要求。

制度建立及修订情况应通过正式公文形式向北京银保监局报告。

第八条 设立、变更、终止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分支机构的上级管辖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十三条的规定,在做出设立、变更、终止决定的内部文件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银保监局提交报告材料。北京银保监局就报告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九条 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设立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报告(包括新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拨付、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姓名、员工配备情况,及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自行验收评估情况);

(二)董事会或有权上级行同意设立支行的有效批准文件及业务授权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要求的相关材料文件;

(六)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要求的说明;

(七)新设机构高管人员相关材料(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第十条 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迁址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迁址报告(包括迁址原因、原址和新址地点、服务范围及对象、相关业务及人员安排等);

(二)有权上级行的内部决定意见;

(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四)符合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要求的相关材料文件。

第十一条 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更名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更名报告(含拟变更的名称、更名原因等);

(二)有权上级行同意其变更名称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因行政区划变动的,需要提供行政区划变动文件。

第十二条 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升格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升格报告(包括升格原因、业务范围、拟任负责人及员工配备等情况);

(二)有权上级行同意升格的有效批准文件或改革规划;

(三)有权上级行对升格后机构的业务范围授权文件;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变更营业场所时提交);

(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要求的相关材料文件(变更或改造营业场所时提交)。

第十三条 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终止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终止报告(含拟终止机构基本业务、业务发展规模、服务区域、主要服务对象、终止原因等);

(二)董事会或有权上级行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对拟终止机构的审计报告;

(四)终止方案(包括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对外公示时间及式样)。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应在做出分支机构设立、撤销决定的内部文件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至十六条的规定,向北京银保监局报送备案材料。北京银保监局就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五条 保险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设立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报告;

(二)保险机构设立事项备案表(附件1);

(三)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设立及筹建情况完成报告;

(五)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附件2);

(六)验收视频。

支公司以下保险机构改建为支公司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撤销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出具的分支机构撤销备案报告(包括撤销分支机构的原因说明,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撤销机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二)总公司同意撤销分支机构的内部决定文件。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如报告(备案)所涉及材料需第三方单位出具,应于获取第三方单位出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报告(备案)材料。

第十八条 北京银保监局在收到银行保险机构报送的完整报告(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机构申领、更换或回收《金融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终止、撤销、变更营业场所后,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告事宜,妥善清除原机构标识、标记和其他反映本机构特征的装潢装饰,避免不法分子利用上述条件从事违法活动,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和公共金融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保险分支机构迁址至区外的,应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适用本实施细则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银行保险分支机构,原则上仅可以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章 高管准入

第二十一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或者虽未担任相关职务但实际履行其职责的人员,无需报经北京银保监局事先审批,实行事后报告制。

上述报告制仅适用于高管任职资格审核范围内的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银行分支机构的总行或上级管辖行应严格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选任资格条件,明晰选任流程和职责,自行审查、核查并确认自贸试验区内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实质符合监管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银行分支机构的上级管辖行应在做出高管人员任命的内部文件印发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银保监局报送以下报告材料,北京银保监局就报告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任职报告(需对照现行监管规定,做出对任职人符合各项要求的承诺);

(二)有权上级行出具的内部任命文件;

   (三)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登记表(附件3);

(四)任职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个人承诺书;

(六)任职人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如任职人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但不属于原任职机构审计范围的,请提供说明文件和原任职机构审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因自贸试验区内高管准入方式简化而未经任职资格许可担任高管人员的,调往自贸试验区外机构任职,应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相关规定申请任职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保险支公司及以下机构变更营业地址、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事项,仍按照《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保险支公司及以下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20〕7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准入事项,仍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银监发〔2015〕4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应遵照现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险机构设立事项备案表

2.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

    3.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登记表













附件1

保险机构设立事项备案表

拟设机构名称:

序号

要求

自核情况

法规依据

1

总公司同意设立相关分支机构

(填写相关批复

文号,如无正式

批复,提交相关

证明材料)

规定117

2

总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

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是否满足)

规定29

3

总公司信息系统、拟设机构部门、岗位及人员

培训情况符合反洗钱相关要求

(是否满足)

规定4

4

总公司及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公司

治理情况良好,内控、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健全

(是否满足)

规定2910

5

是否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监发〔201320号)第9-12条要求

(是否满足)

规定2

6

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

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13号)

要求

(是否满足)

规定3

7

拟设机构营业场所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是否满足)

规定228

8

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任职条件、培训情况符合要求

(是否满足)

规定228

9

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符合开业标准

(是否满足)

规定228

10

营业场所符合拟设地消防要求

(是否满足)

规定228

备注:                                                                               规定1:《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
规定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
规定3:《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13号);
规定4:《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52号)。

附件2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

基本信息

报送机构


任职机构


高管姓名


担任职务


身份证号码


护照、港澳通行证、

台湾通行证号码


任命时间


报送时间


自核情况

公司自核项目

自核情况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表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是否取得满足《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规定条件的学历或者学位


是否具备满足《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


是否存在《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是否接受反洗钱培训并签署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


其他自核情况

公司备案文号及公司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登记表

备案人


性别


出生

年月


(照片)

籍贯


政治

面貌


民族


经济工作年限


金融从业年限


学历


毕业院校

及专业


专业技术职称


身份证号码


护照、港澳通行证、

台湾通行证号码


现任职务


原任职务


已免职务






上一任职审计结果


奖惩情况


是否拥有外国永久居留权

(如是,须填明具体国家)


主要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

关系

姓  名

年  龄

政治面貌

单位及职务

是否拥有外国永久居留权、是否移居国外






(如是,须填明具体国家)













个人负债情况


备案单

位意见



主管领导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备案人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


备案机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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